继发性贫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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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被采纳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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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事件经过:

年6月24日,原告因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并椎管狭窄、腰椎骨质增生在被告骨一科住院治疗,年7月11日,医院大夫给原告“全麻下行腰间盘脱岀并椎管狭窄椎板减压、椎间盘髓核摘除、神经根松解、椎间植骨融合钉棒内固定术”手术。术后7日出现“大肠埃希菌感染”,并于同年7月22日、7月30日、8月3日、8月8日在全麻下行腰间盘术后引流手术,但术后原告仍继续感染发烧。同年9月12日取出内固定,肺部出现“肺炎克雷伯杆菌感染”。10月17日出现颅内感染。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7个月后,感染仍然存在,期医院不接收,花去医疗费三十多万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年11月1日出院,住院天。出院诊断:1.腰3/4椎间盘脱出(左侧型)2.腰4/5椎间盘脱出;3.腰3/4、腰4/5椎体平面继发性椎管狭窄;4.多发椎间盘膨突出;5.腰1、2、4、5椎体椎板炎;6.脊柱侧弯畸形;7.腰椎退行性改变;8.腰椎间盘术后感染窦道形成;9.颈椎多发椎间盘突出(颈4/5、颈5/6、颈6/7);10.颈4椎体滑脱(Ⅰ°);11.颈7、胸4、颈6、腰1椎间盘退出;12.骨质疏松症;13.老年性脑萎缩;1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5.冠心病,心功能Ⅲ级;16.呼吸功能不全;17、Ⅰ型呼吸衰竭;18.双肺间质性肺炎;19.双肺细菌性肺炎;20.肺部真菌感染;21.继发性颅内感染;22.慢性胃炎;23.继发性肠道菌群失调;24.带状疱疹慢性根尖炎急性发作;26.糖耐量异常;27.脂肪肝;28.贫血;29.低蛋白血症;30.高甘油三酯血症;31.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32.右小腿肌静脉曲张;33.腰椎间盘术后椎间隙感染;34.腰椎化脓性骨髓炎。原告出院后手术伤口流脓不止,肺部感染一直咳嗽,术后心脏病加重,出现胸闷、气短、心悸、嘴唇发青,伤口部位持续疼痛,腰部无力,一直在家服药治疗。被告方医生定期上门进行伤口换药、回访。直至年10月底伤口感染基本痊愈,肺部感染及心脏并现仍服药治疗。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专人护理。为此,患者诉至法院。

医院观点:

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行为符合相应的诊疗护理规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向原告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及时告知了医疗风险,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无过错。手术中的并发症难以克服也无法避免,但不是损害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均严格按照正常诊疗规范及技术操作进行。外科手术后感染为常见并发症,被告诊断治疗方式恰当。原告出现脊柱手术后感染非被告治疗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被告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护理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没有告知替代方案、手术时机把握欠佳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创口感染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该过错致原告损伤后果进步一加剧,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观点:

本案件中患者自行委托鉴定,鉴定医院有很大的过错责任,但是由于单方委托,最终结论并未被法院采纳,最终只能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即使这样,对患者维权也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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