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建立更加公平适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障机制,规范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病(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管理,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门诊慢特病管理。
第三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保障基本”的功能定位,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实际,结合临床医药技术发展现状,建立健全门诊慢特病病种纳入、认定管理、待遇保障、经办服务等制度体系,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化管理。
第四条市级医疗保障行*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门诊慢特病管理制度,加强全市门诊慢特病管理和监督。各县区医疗保障行*部门负责统筹区域内的门诊慢特病管理工作,落实全市门诊慢特病管理*策。
第五条市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全市门诊慢特病经办服务与管理工作,并做好市直职工医保门诊慢特病经办管理。各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病种认定、待遇支付、费用结算和协议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病种管理
第六条按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目录》(以下简称《病种目录》)和国家医保标准化要求,统一病种名称及内涵,职工医保与居民医保执行统一的《病种目录》,共计63种门诊慢特病病种,结合我市实际,将病种分为三类,具体为:
Ⅰ类:高血压、冠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气管哮喘、肺动脉高压、特发性肺纤维化、肝硬化、晚期血吸虫病、自身免疫性肝病、慢性肾脏病、肾病综合征、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肢端肥大症、脑卒中、癫痫、帕金森综合症、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重症肌无力、青光眼、银屑病、白癜风、精神障碍、慢性乙型肝炎、慢性丙型肝炎、结核病、艾滋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白塞氏病、系统性硬化症、干燥综合征、多发性肌炎、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ANCA相关血管炎、生长激素缺乏症、普拉德-威利综合征、脑瘫、尼曼匹克病、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Ⅱ类: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肝豆状核变性、*斑性眼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心脏瓣膜置换术后、血管支架植入术后、心脏冠脉搭桥术后、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多发性硬化、重度特应性皮炎、结核病(耐药性)、恶性肿瘤(门诊治疗)。
Ⅲ类:慢性肾衰竭(尿*症期)、先天性免疫蛋白缺乏症、器官移植术后、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骨髓增生性疾病、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靶向治疗)。
第七条各县区原有的、不在《病种目录》范围内且国家已赋病种编码的门诊慢特病病种,原则上3年内完成清理规范,同省定*策有序衔接;已认定门诊慢特病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享受保障待遇,但不再认定增加新的人员。
第八条根据省医疗保障行*部门对《病种目录》的动态调整,确定全市纳入或调出的病种,各县区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市医疗保障行*部门根据全市疾病谱、参保人员医疗保障需求、医保基金收支情况和中长期支撑能力等因素,向省医疗保障行*部门适时提出增加或调出病种申请。
第三章病种认定
第十条执行《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标准》(以下简称《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按规定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门诊慢特病认定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与要求,对参保人员的申请组织审核认定,并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各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认定时,原则上应抽取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组建专家组,专家组依据《认定标准》实施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各医保经办机构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通过医保信息系统或互联网等方式,受理参保人员门诊慢特病申请、认定。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的就诊记录等作为门诊慢特病认定材料,逐步减少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执行《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用药目录》(以下简称《用药目录》),《用药目录》内的医药费用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用药目录》内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门诊慢特病病种的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待省医疗保障行*部门制定门诊慢特病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目录后执行。
第五章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自申请认定通过起享受门诊慢特病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门诊慢特病按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起付线、报销比例和限额管理,其中职工医保门诊慢特病起付线为元,Ⅰ类、Ⅱ类门诊慢特病报销比例分别为70%、80%,Ⅲ类门诊慢特病报销比例为本市治疗95%、转外治疗90%;居民医保Ⅰ类门诊慢特病起付线为元,报销比例为60%,Ⅱ类、Ⅲ类门诊慢特病起付线和报销比例按照住院*策规定执行。各病种年度支付限额见附件1。门诊慢特病病种年度支付限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管理。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享受多种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时,只计算一次起付线,以起付线最高的慢特病为准。门诊慢特病病种按类别分别确定年度支付限额。参保人员患有多种Ⅰ类慢性病的,以支付限额最高的病种为基础,每增加一个病种,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分别增加元、元,最高分别增加元和元;患有多种Ⅱ类慢性病的,按病种年度支付限额全额累加;Ⅲ类慢特病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不设置病种年度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多种慢特病(不含Ⅲ类)病种年度支付限额为Ⅰ类慢特病总支付限额与Ⅱ类慢特病总支付限额累加。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职工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含慢特病门诊、住院医疗)按照《池州市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保障待遇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池*办〔〕15号)规定的“负面清单”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高血压、糖尿病等病情稳定并需要长期服用固定药物的门诊慢特病,一次处方药量可在遵循医嘱的条件下延长至3个月,具体按照《慢性病长处方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池卫健〔〕9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慢性病康复退出机制。对待遇享受期限非“长期”的门诊慢特病,实行复审制度。相关就医资料证明已康复的、逾期未参加复审的、一年内未用药的、复审不符合认定标准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可取消其享受门诊慢特病待遇。复发或再次感染可重新申报,经评审认定后,重新享受门诊慢特病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可探索建立门诊慢特病的基层就医费用统筹保障、护理依赖型疾病的基金包干管理等医保支付方式,引导实现分级诊疗。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医保信息系统,参保人员门诊慢特病医药费用实行联网即时结算。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认,门诊慢特病参保人员应选择能够满足治疗需要、方便就医配药的门诊慢特病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进行门诊治疗。鼓励各地创新服务机制,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确定的门诊慢特病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居住地迁移等情形需要变更定点医药机构的,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应遵守门诊慢特病管理相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门诊慢特病待遇享受资格:
(一)采用欺诈骗保等行为骗取医保基金的;
(二)经查实不符合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条件的;
(三)其他应取消门诊慢特病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将门诊慢特病管理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协议管理范畴,加强对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医疗服务等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定点医药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医保医师要严格认定、合理诊疗、科学施治,严禁超剂量、超范围处方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各地要加强门诊慢特病*策的宣传解释,提高*策知晓度。加强门诊慢特病管理内控制度建设,完善病种认定、待遇支付、费用结算、申诉处理等*策,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的监督稽核。优化经办服务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有序和优质高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部门负责解释,自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慢特病病种支付限额及待遇(复审)期限
2.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标准
附件1
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慢特病病种支付限额及待遇(复审)期限
序号
病种名称
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元)
待遇享受(复审)期限
分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
高血压
高血压
2
长期
Ⅰ类
高血压伴并发症
0
长期
Ⅰ类
2
冠心病
长期
Ⅰ类
3
心功能不全
长期
Ⅰ类
4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长期
Ⅰ类
5
支气管哮喘
2年
Ⅰ类
6
肺动脉高压
长期
Ⅰ类
7
特发性肺纤维化
长期
Ⅰ类
8
溃疡性结肠炎
长期
Ⅱ类
9
克罗恩病
长期
Ⅱ类
10
肝硬化
长期
Ⅰ类
11
晚期血吸虫病
长期
Ⅰ类
12
自身免疫性肝病
0
长期
Ⅰ类
13
慢性肾脏病
0
1年
Ⅰ类
14
肾病综合征
2年
Ⅰ类
15
慢性肾衰竭(尿*症期)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长期
Ⅲ类
16
糖尿病
糖尿病
长期
Ⅰ类
糖尿病胰岛素治疗
0
长期
Ⅰ类
17
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2年
Ⅰ类
18
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2年
Ⅰ类
19
肢端肥大症
长期
Ⅰ类
20
脑卒中
长期
Ⅰ类
21
癫痫
长期
Ⅰ类
22
帕金森病
0
长期
Ⅰ类
23
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
0
长期
Ⅰ类
24
肝豆状核变性
0
2年
Ⅱ类
25
重症肌无力
长期
Ⅰ类
26
肌萎缩侧索硬化症
0
1
长期
Ⅱ类
27
多发性硬化
0
2年
Ⅱ类
28
青光眼
0
长期
Ⅰ类
29
*斑性眼病
1
10
长期
Ⅱ类
30
银屑病
2年
Ⅰ类
31
白癜风
长期
Ⅰ类
32
重度特应性皮炎
1
10
2年
Ⅱ类
33
精神障碍
长期
Ⅰ类
34
慢性乙型肝炎
3年
Ⅰ类
35
慢性丙型肝炎
慢性丙型肝炎
(非1b型)
6个月
Ⅰ类
慢性丙型肝炎
(1b型)
0
6个月
Ⅰ类
36
结核病
结核病
2年
Ⅰ类
耐药性结核病
0
2年
Ⅱ类
37
艾滋病
长期
Ⅰ类
38
类风湿性关节炎
长期
Ⅰ类
39
强直性脊柱炎
长期
Ⅰ类
40
系统性红斑狼疮
0
长期
Ⅱ类
41
白塞氏病
长期
Ⅰ类
42
系统性硬化症
长期
Ⅰ类
43
干燥综合征
长期
Ⅰ类
44
多发性肌炎
长期
Ⅰ类
45
皮肌炎
长期
Ⅰ类
46
结节性多动脉炎
长期
Ⅰ类
47
ANCA相关血管炎
1
0
长期
Ⅰ类
48
先天性免疫蛋白缺乏症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长期
Ⅲ类
49
生长激素缺乏症
/
10
≤18岁
Ⅰ类
50
普拉德-威利综合征
1
10
长期
Ⅰ类
51
脑瘫
/
10
≤14岁、2年
Ⅰ类
52
尼曼匹克病
1
10
长期
Ⅰ类
53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1年
Ⅱ类
54
血管支架植入术后
1年
Ⅱ类
55
心脏冠脉搭桥术后
1年
Ⅱ类
56
器官移植术后
器官移植术后
抗排异治疗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长期
Ⅲ类
肾移植抗排异治疗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长期
Ⅲ类
肝移植抗排异治疗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长期
Ⅲ类
造血干细胞移植
抗排异治疗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长期
Ⅲ类
57
血友病
0
1
长期
Ⅱ类
58
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长期
Ⅰ类
59
再生障碍性贫血
0
0
长期
Ⅱ类
60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1年
Ⅲ类
61
骨髓增生性疾病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1年
Ⅲ类
62
白血病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2年
Ⅲ类
63
恶性
肿瘤
恶性肿瘤门诊治疗
0
长期
Ⅱ类
恶性肿瘤(放化疗)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2年
Ⅲ类
恶性肿瘤治疗
(靶向治疗)
参照住院
参照住院
1年
Ⅲ类
附件2
正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标准
一、高血压
根据高血压是否伴有并发症,分为2类:
1.高血压。医院住院或门诊确诊,持续1年以上门诊降压治疗记录或合并1年以上2型糖尿病用药记录,需提供相应1年内每季度至少1次门诊病历或发票。
2.高血压伴并发症。医院住院确诊(或当地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并合并有心(心肌梗死、充血性心力衰竭)、脑(脑出血、脑梗死、腔隙性脑梗死)、肾(血肌酐>μmol/L、肾移植术后、肾透析)或视网膜病变(出血或渗出或视乳头水肿)并发症其中之一。
二、冠心病
医院确诊,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心电图、24小时动态心电图、心脏负荷试验或心肌损伤标志物(心肌酶谱或肌钙蛋白)检查,符合冠心病特征的;
2.典型临床表现,结合心电图符合急性心肌梗死特征,或经冠脉造影/冠脉CTA检查显示冠状动脉主干或其主要分支直径狭窄≥50%。
三、心功能不全
行CRT/CRT-D/ICD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或下列三条中符合两条的:
1.有器质性心脏病/心肌病病史,经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确诊为心功能Ⅲ-Ⅳ级;
2.心脏超声检查证实左室舒张末期内径(LVDd)男>55mm、女>53mm和/或左室射血分数(LVEF)<50%;
3.BNP或NT-pro-BNP检查升高。
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经二级及以上住院确诊,并符合下列条件:
1.肺功能检查:吸入支气管舒张剂后FEV1/FVC<0.70;
2.胸部X线检查或胸部CT检查相关诊断报告。
五、支气管哮喘
反复发作喘息、气急、胸闷或咳嗽,抗过敏、解痉、平喘等药物有明显疗效,经二级及以上住院确诊,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支气管激发试验或舒张试验阳性;
2.昼夜PEF变异率≥20%;
3.发作时血液检查嗜酸粒细胞增高。
六、肺动脉高压
有相关临床表现,医院医院住院确诊,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右心导管检查:静息状态下,平均肺动脉压≥25mmHg,肺毛细血管楔压≤15mmHg;
2.超声心动图检查:肺动脉收缩压≥40mmHg;
3.胸片检查显示肺动脉高压症。
七、特发性肺纤维化
经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确诊;提供影像学检测报告、肺功能检测报告或病理报告(3项中2项)。
八、溃疡性结肠炎
有溃疡性结肠炎的临床表现,医院医院住院综合检查后确诊。需提供肠镜、病理及影像学的相关检查报告。
九、克罗恩病
有克罗恩病的临床表现,医院医院住院综合检查后确诊。需提供肠镜、病理及影像学的相关检查报告。
十、肝硬化
医院住院确诊各种原因导致的肝硬化,并符合下列中两项的:
1.肝功能异常:白蛋白<35g/L、ALT、AST或ALP、GGT高于正常值,或胆红素指标明显升高;
2.B超或CT:肝裂增宽,门脾静脉增宽,左右叶比例失调,肝表面凹凸不平,脾大,腹水等;
3.胃镜或钡餐:食管静脉曲张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4.肝穿刺:有假小叶形成或纤维化表现;
5.B超肝脏弹性成像测定值高于正常参考值。
十一、晚期血吸虫病
1.有血吸虫病疫水或疫区接触、生活史;
2.存在肝硬化的临床症状、体征或影像学依据,或存在血吸虫病引起的胃肠道症状或体征;
3.存在肠道、肝脏、脑组织或血清中病原学证据。
十二、自身免疫性肝病
因体内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慢性肝病,具有相关临床表现,经二级及以上住院确诊,有下列抗体部分阳性:
抗核抗体(ANA)、抗平滑肌抗体(SMA)、抗肝肾微粒体(KLM)抗体或抗线粒体抗体(AMA),(或)伴有血IgG增高、肝功能异常或肝脏病理改变。
十三、慢性肾脏病
各种病因导致的肾功能不全,近医院住院确诊为慢性肾脏病,出现肾功能减退(GFR60ml/min/1.73m2)及蛋白尿,且病程≥3个月。
十四、肾病综合征
医院住院确诊为肾病综合征,尿蛋白≥3.5g/d并且血浆蛋白<30g/d。
十五、慢性肾衰竭(尿*症期)
下列条件之一,需门诊进行规范透析治疗的:
1.非糖尿病慢性肾衰竭患者GFR≤10ml/min,糖尿病慢性肾衰竭患者GFR10~15ml/min;
2.反复出现药物难以控制的高钾血症(血钾≥6.5mmol/L)或严重代谢性酸中*(HCO3~≤13mmol/L);
3.药物难以纠正的高血容量性心衰;
4.尿*症脑病;
5.严重的消化道症状、消化道出血。
十六、糖尿病
根据是否需要使用胰岛素治疗分为下列两类:
(一)糖尿病。经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血糖检测确诊为糖尿病,并伴有视网膜病变(有微血管瘤、出血、渗出)、高血压病、冠心病、脑卒中、糖尿病肾病(尿蛋白增高或微量白蛋白高于正常)、肾功能不全或糖尿病肢端病其中之一,需要长期口服降糖药。
(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Ⅰ型糖尿病或因胰腺疾病,需要长期(半年以上)使用胰岛素治疗。
备注:1.无急性代谢紊乱(糖尿病酮症酸中*、糖尿病非酮高渗性昏迷等),应提供非同一天血糖检查结果;
2.因急性疾病(如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等)住院时发现的高血糖疾病,应在病情稳定2周后重新检查;
3.内分泌专科住院发现的高血糖应提供出院小结,非内分泌专科住院发现的高血糖应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化验单;
4.冠心病、脑卒中、糖尿病肾病(尿蛋白增高或微量白蛋白高于正常)或伴有肾功能不全、糖尿病肢端病需参保地(或就医地)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或相关科室检查报告。
十七、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1.医院诊断确诊;
2.除外亚急性甲状腺炎症、产后甲状腺炎、HCG相关性甲状腺*症和甲状腺高功能腺瘤;
3.当地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甲状腺素测定(T3、T4、FT3、FT4、TSH)检验报告异常。
十八、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1.医院诊断确诊;
2.除外口服药物引起的一过性甲减、妊娠期甲减(待分娩6周后重新评估甲状腺功能)、产后甲状腺炎、亚急性甲状腺炎症;
3.当地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甲状腺素测定检验报告(T3、T4、TSH)。
十九、肢端肥大症
医院诊断确诊,需要长期使用生长抑素治疗的患者。免疫组化染色GH(+),胰岛素生长因子-Ⅰ水平升高。
二十、脑卒中
1.经住院诊断为脑出血或脑梗死,住院治疗后仍有意识障碍、中枢性面瘫、认知障碍、言语障碍、偏瘫、偏身感觉障碍、吞咽困难、构音障碍、尿潴留或尿失禁等神经症状,经确诊为脑卒中后遗症,仍需继续治疗;
2.颅脑CT、CTA、MRI、MRA、DSA等检查发现相应的病灶,有脑血管狭窄或闭塞相关证据。
3.超声提示动脉硬化。
二十一、癫痫
医院神经内科专科医师确诊,各种原因导致的癫痫每年发作2次以上需要用药治疗者。
二十二、帕金森综合症
临床上出现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并出现静止性震颤、肌强直、运动迟缓、姿势步态异常四项主征其中两项的,并医院神经内科专科医师确诊,并需要开始抗帕金森病治疗的。
二十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
医院医院临床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或其他各种原因脑病所致的痴呆患者。
二十四、肝豆状核变性
经住院或门诊确诊为肝豆状核变性,血清检查CP降低,伴有头部CT、MRI、肝功能等异常或K-F环阳性、锥体外系症状、智力障碍或精神异常的表现。
二十五、重症肌无力
出现眼外肌或四肢肌或咽喉肌或呼吸肌等受累症状,医院临床确诊为重症肌无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新斯的明(或腾喜龙)试验:阳性;
2.疲劳试验:阳性;
3.免疫学检测:AchR-Ab滴度升高;
4.胸腺CT检查:显示胸腺瘤改变;
5.肌电图检查报告异常,重复电刺激低频或高频递减;
6.mas受体阳性。
二十六、肌萎缩侧索硬化症
有肌无力、肌萎缩、吞咽困难等上或下运动神经元损害的临床症状,肌电图检查提示至少二个节段损害,医院住院确诊,且病程≥3个月。
二十七、多发性硬化
经脑脊液和核磁共振相应检查等,医院住院诊断确诊。
二十八、青光眼
医院眼科或二医院医师诊断青光眼,不适宜手术治疗,需长期门诊治疗的患者。
二十九、*斑性眼病
1.医院眼科或二医院医师诊断,由于*斑变性、糖尿病性*斑水肿、脉络膜新生血管或视网膜静脉阻塞引起的视力损害;
2.基线矫正视力0.05-0.5;光感-0.5;
3.需有血管造影及光学相关断层扫描(OCT)证实*斑区有新生血管,对于不适合做血管造影者,血管成像(OCTA)证实*斑区有新生血管。
三十、银屑病
经二级甲等及以上皮肤专科医师确诊为银屑病,并且BSA面积>5%且PASI评分>5,中度至重度寻常型银屑病或关节型、脓疱型或红皮病型。
对传统治疗无效、禁忌或不能耐受的患者可选择生物制剂治疗。
三十一、白癜风
医院医院皮肤科专科医师确诊为白癜风,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皮肤累及面部、颈部或双手背;
2.皮损累及总面积≥10cm2。
三十二、重度特应性皮炎
医院医院皮肤科专科医师确诊,传统治疗无效、有禁忌或不耐受,需要用生物制剂进行治疗的中重度特应性皮炎患者。
三十三、精神障碍
1.医院确诊的下列精神疾病:
①精神分裂症、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分裂情感性障碍、妄想性障碍;
②慢性难治性抑郁症、难治性强迫症、躁狂症、多动症、儿童孤独症;
③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
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
2.对于“心境障碍”或“抑郁障碍”医院出具证明提示严重程度;
3.上述疾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三十四、慢性乙型肝炎
确需进行抗病*治疗的乙肝患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①HBeAg阳性,HBVDNA≥拷贝/ml;HBeAg阴性,
HBVDNA≥拷贝/ml;②ALT≥2×ULN;如ALT2×ULN,但肝组织学显示KnodellHAI≥4,或炎症坏死≥G2,或纤维化≥S2。
2.①HBeAg阳性,HBVDNA≥拷贝/ml;HBeAg阴性,
HBVDNA≥拷贝/ml;②ALT≥ULN且年龄>40岁者。
3.B超或CT检查报告肝硬化或肝癌,HBVDNA≥拷贝/ml。
4.已经在二级及以上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始3个月以上的规范抗病*治疗,仍需继续治疗的。
三十五、慢性丙型肝炎
医院确诊,具有抗病*治疗指征,需要按照临床诊疗规范进行抗病*治疗。
抗-HCV和HCVRNA阳性。根据临床分型分为1b型和非1b型。
本病种治疗终结后,再次申请需提供初治病例及复发的检查报告,经临床专家审核评估,需要继续进行抗病*治疗的,可再次享受门诊待遇。
三十六、结核病
1.医院或具备收治能力的二级医院临床确诊为结核病,
2.具有相应部位结核病的影像学特征;
3.病理学或病原学标志阳性。
4.已实施抗结核治疗,需门诊进行规范抗结核治疗的。
耐药性结核患者需提供药敏检验报告和耐药治疗方案。
三十七、艾滋病
1.HIV抗体筛查试验阳性和HIV补充试验阳性,或HIV分离试验阳性,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确诊的患者;
2.当地疾控部门出具HIV抗体确诊检测报告阳性的患者。
三十八、类风湿性关节炎
医院住院或风湿专科门诊确诊,并符合下列中两条的:
1.血沉异常升高或CRP升高;
2.类风湿因子或抗CCP阳性;
3.影像学检查骨关节及周围软组织特征性改变(至少有骨质稀疏),或关节B超、MRI关节滑膜炎。
三十九、强直性脊柱炎
1.出现3个月以上腰背痛、晨僵、脊柱活动受限等症状,活动后疼痛可缓解,但休息不能减轻;腰椎在前后和侧屈方向活动受限;胸廓扩展范围小于正常值;
2.影像学检查:双侧骶髂关节炎2-4级或单侧骶髂关节炎3-4级;或人类白细胞抗原B27测定(HLA-B27)阳性;
3.医院住院或风湿专科门诊确诊。
四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出现颧部红斑、盘状红斑、光敏感等临床表现,医院住院确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出现口腔溃疡、关节炎、浆膜炎等症状;
2.出现精神系统或神经系统症状;
3.血液学异常(溶贫,血三系减少);
4.免疫学异常(抗ds-DNA抗体阳性,或抗Sm抗体阳性,或狼疮抗凝物、抗心磷脂抗体阳性,或抗β2-GP1阳性);
5.狼疮肾炎;
6.抗核抗体阳性。
四十一、白塞氏病
出现口腔、眼、生殖器溃疡及皮肤特征性皮损并反复发作与缓解慢性过程,医院医院确诊,需要长期治疗的。
四十二、系统性硬化症
临床出现皮肤肿胀硬化、手指的凹陷性瘢痕或硬指、Raynaud征阳性、指趾尖端溃疡等临床表现,医院医院确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X光检查:肺纤维化、食道运动功能障碍等内脏改变;
2.肺动脉高压或肾脏病变;
3.免疫学检测:抗Scl-70(+),抗着丝点抗体(+)。
四十三、干燥综合征
医院医院确诊,并累及血液、肺、肾脏或肝脏等器官损害的相关检查或证明。
四十四、多发性肌炎
医院医院诊住院确诊,具备肌炎特异性抗体阳性,符合以下任何一项:①四肢近端肌痛肌无力;②肌电图示肌源性损害;③肌活检示肌纤维变性和炎症反应及结缔组织增生;④肌酶升高。
四十五、皮肌炎
医院医院住院确诊,符合下列情况之一:①肌炎特异性抗体阳性;②特征性皮疹。
四十六、结节性多动脉炎
医院医院住院确诊,符合下列情况之一:①动脉造影显示动脉梗塞或动脉瘤形成;②B超或MRI发现受累血管狭窄、闭塞或动脉瘤形成。
四十七、ANCA相关血管炎
医院医院住院确诊,MPO-ANCA或PR3-ANCA阳性,符合下列4项中的1项:
1.鼻肺肾三联征;
2.肺肾累及;
3.鼻息肉、哮喘、肺非固定性浸润;
4.病理报告证实。
四十八、先天性免疫蛋白缺乏症
经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确诊为先天性免疫蛋白缺乏症,需要替代疗法补充抗体免疫蛋白的患者。
四十九、生长激素缺乏症
医院医院住院或门诊确诊,年龄≤18周岁,需长期生长激素治疗的;有相应的检查确诊报告。
五十、普拉德-威利综合征
有明确的病史,伴有严重肥胖、性发育不良、智力轻度低下或特殊面容等典型临床表现;需提供分子遗传学确诊报告。
五十一、脑瘫
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年龄≤14周岁,需长期门诊康复治疗的。
五十二、尼曼匹克病
医院医院住院或门诊确诊,提供分子遗传学确诊报告或符合下列5项中3项的。
1.肝脾肿大;
2.有或无神经系统损害或眼底樱桃红斑;
3.外周血淋巴细胞浆和单核细胞浆有空泡;
4.骨髓可找到泡沫细胞;
5.X线肺部呈粟粒样或网状浸润。
五十三、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需长期进行抗凝治疗的,需提供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单。
五十四、血管支架植入术后
血管支架(含外周血管支架)植入术后,需进行抗凝治疗的,需提供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单。
五十五、心脏冠脉搭桥术后
冠脉搭桥(支架)术后需长期行抗凝治疗的患者。本病与冠心病待遇不重复享受。
五十六、器官移植术后
既往有严重脏器疾病史,医院住院手术移植异体器官(组织),移植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治疗的。根据移植器官(组织)不同,分为肾移植术后、肝移植抗术后、造血干细胞移植抗术后等(其他)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需提供移植手术出院记录和移植手术记录单。
五十七、血友病
1.医院医院血液科专科医师确诊,需要在门诊接受凝血因子输入等相应治疗的。
2.医院凝血因子活性检测报告。凝血因子活性<1%为重型血友病。
五十八、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医院住院确诊,排除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血小板检查减少或骨髓象检查异常。
五十九、再生障碍性贫血
医院医院诊断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或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稳定期)。
六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出现血液病临床症状,医院医院住院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血象:全血细胞减少,或任1.2系细胞减少表现;
2.骨髓象:有三系、两系或任一系血细胞的病态造血。
六十一、骨髓增生性疾病
医院医院确诊为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或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并有血象和骨髓象的检查结果,需在门诊长期用药治疗的。
六十二、白血病
典型的临床表现,医院医院住院诊断为白血病,并经专科医师审核,确需门诊治疗的。需提供血液系统检查报告和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方案。
六十三、恶性肿瘤
1.医院医院住院或门诊确诊为恶性
肿瘤(含淋巴瘤、骨髓瘤),且肿瘤未愈、转移、复发或新发,有相应的病理检查或免疫组化检查报告,需继续门诊治疗的。
2.特殊情况无法取得病理确诊,根据临床症状、影像学检查、肿瘤标志物及多学科会诊后,医院医院住院诊断为恶性肿瘤,需要门诊治疗的。
3.恶性肿瘤根治术后,需临床严密随访的患者,需同时提供相应的手术治疗记录单和病理报告。
根据不同确诊患者的治疗方式,病种认定分为下列3类:
(1)恶性肿瘤(放化疗):包括各类肿瘤的化疗、放疗、内分泌治疗、灌注治疗
(2)恶性肿瘤治疗(靶向治疗):有相应靶向治疗药物,符合药物的适用范围,治疗药品在医保目录内,并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方案。
(3)恶性肿瘤门诊治疗:无需或不适宜进行放化疗或靶向治疗,但仍需要长期或定期门诊检查或护理的其他肿瘤(或肿瘤术后)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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